工程造价鉴定报告是否“坚不可摧”?——德和衡(杭州)成功代理杭州某商业综合体装饰装修工程纠纷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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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年12月2日,A公司(承包人)经过招投标与B公司(业主)就杭州某商业综合体的室内装饰签订施工合同。工程于2014年5月10日完成竣工验收,并交付业主使用。该商业综合体于2014年9月正式开业。工程竣工后,A公司根据施工合同约定于2014年8月22日将竣工结算资料以快递形式送至B公司,报送的结算造价总计20981927元。至2015年12月,B公司对A公司报送的结算造价仍没有给出任何结论性意见。

 

2015年12月,A公司委托北京德和衡(杭州)律师事务所向B公司提起诉讼。德和衡(杭州)指派孟迅律师承办本案。日前,本案一审宣判。在本案工程造价鉴定过程及对鉴定报告的质证过程中,各方对案涉工程造价中的两项重要问题发生争议。

 

一、关于工程造价的优惠率问题。

工程造价鉴定机构认为:案涉工程原投标总报价为19081306元,施工合同16239700元,根据施工合同第三部分专用条款,竣工验收与结算中的第33.6结算办法第4项约定:中标下浮率(即承包人报价浮动率)=(1-中标价÷投标价格)*100%,中标单价=投标报价*(1-中标下浮率)。据此,鉴定机构认为案涉工程存在优惠率,优惠率为14.89%。B公司(被告)同意鉴定机构观点,认为本案工程造价中标下浮率应为14.89%。合同明确约定的计算公式为(1-中标价÷投标价格)×100%。而A公司就案涉工程的投标价格为19081306元,而中标价(合同价)为16239700元,该等事实均有案涉证据证明。

 

德和衡(杭州)律师认为:鉴定机构的该鉴定意见无事实与法律依据,不应当被采纳。关于案涉工程,原告的投标报价应当认定为16239700元,即施工合同签订价,而不是19081306元。具体理由为:

 

1、根据B公司提供的证据2《承诺函》显示,2013年10月31日,原告向招标方出具该承诺函:“我公司对杭州某商业综合体装饰工程根据中庭修改后清单第116、117、118、119项及现场实际情况报价,B座一层、二层、中庭总报价调整后,最终投标报价为壹仟陆佰贰拾叁万玖仟柒佰元整(16239700元)。管理费、利润、风险费用、规费、税金、组织措施费已包含在总价中。如若我公司中标,将按图施工,保证质量和工期。”另根据法庭查明的事实,原告(即A公司)于2013年10月21日向被告(即B公司)递交投标文件、2013年11月13日B公司向原告发出中标通知,2013年12月2日原告与B公司签订案涉装修工程施工合同。原告投标文件发出后10天,中标前,已经向招标人发出修改投标报价的意思表示(即投标报价修改为16239700元),可认定为原告对自己的要约作出了变更,而招标人发出的中标通知书也对该要约作出了承诺的意思表示,尔后双方根据该要约承诺签订了案涉装修工程施工合同。

 

2、原告修改投标报价的原因并非原告自身原因导致,不应当由原告负责(即不应将原投标报价19081306元作为原告的投标报价,导致该投标报价与最终的中标价、合同签订价的差异视作优惠)。案涉工程为招标人B公司邀请原告投标,采取工程量清单方式招标,向原告提供了工程量清单、案涉工程图纸等材料。原告根据招标文件中的工程量清单对案涉工程进行投标报价,总额为19081306元,并于2013年10月21日将投标文件递交给招标人。但招标人在收到投标文件后,发现,其招标时向原告提供的工程量清单中的第116、117、118、119四项系工程量清单编制错误,该四项内容在图纸上不存在。故,向原告提出该四项工程量内容需要删除,要求原告修改投标报价,故,原告出具了《承诺书》。本律师认为,根据《建设工程工程量清单计价规范》(GB50500-2008)3.1.2“采用工程量清单方式招标,工程量清单必须作为招标文件的组成部分,其准确性和完整性由招标人负责”之规定,招标人应当对其在招标时编制的工程量清单内容承担责任。在投标人投标后,招标人发现工程量清单错误,为掩饰其自己的错误并不致产生损失,在不改变其工程量清单的情况下,要求投标人删除工程量清单中的第116、117、118、119四项后修改投标报价系其自己的错误导致,并非因投标人的失误或违反招投标程序导致,故,按照诚实信用的原则,也不应当将投标报价认定为19081306元。

 

在鉴定报告完成质证后,法院指令鉴定机构对案涉工程清单第116、117、118、119项所涉工程造价进行补充鉴定,经鉴定后,该部分工程造价为2545425元。鉴定机构就该计算结论出具了补充鉴定报告。

 

法院认为:关于案涉工程投标价及中标下浮率的问题。B公司主张投标价格为19081306元,A公司主张因工程量清单与图纸不符,B公司要求A公司出具了2013年10月31日的承诺函,因此不应以19081306元为投标价格,投标价格应为16535881元(19081306元-2545425元)。本院认为,本案中2013年10月31日的承诺函由B公司作为证据提交,载明A公司对杭州某商业综合体装饰工程根据中庭修改后清单第116、117、118、119项及现场实际情况报价,B座1层、2层、中庭总报价调整后最终投标价减少至16239700元;首先,该承诺函载明投标报价从19081306元减少至16239700元的原因是中庭清单的修改及现场实际情况,而非价格优惠;其次,承诺函也明确了16239700元是最终投标报价;因此,B公司主张以19081306元为投标价格计算中标下浮率依据不足。根据补充鉴定意见的结论,案涉工程优惠率应当认定为1.79%。

 

二、关于新增工程量部分的措施费结算时是否可以调整的问题。

工程造价鉴定机构认为:联系单011号中脚手架费用63万元属于合同约定的措施费用,根据合同“措施费包干”之约定,措施费用不得因为增加工程量而调整,据此该63万元脚手架费用不能计入增加(变更)工程量造价。B公司(被告)同意鉴定机构的上述意见。

 

德和衡(杭州)律师认为:鉴定机构的该意见无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不予采纳。该63万元脚手架费用应当计入增加(变更)工程量造价。理由如下:

 

1、根据施工合同第三部分专用条款第33.6条“结算办法”(合同第29-30页)的上下文,可认定:该专用条款第33.6条第7项“措施项目费用结算办法:措施费结算时不再调整。措施项目必须满足工程、规范、政府、合同文件要求”之约定并不能当然认定工程变更部分的措施费包干在该固定合同总价中。具体分析如下:(1)该专用条款同条第1项 “本工程按招标图纸、招标文件及补充答疑内容一次性包干在总合同价款内,结算时不再调整”之约定,其用词与该专用条款同条第7项“措施费结算时不再调整”之约定如出一辙。但该专用条款同条第1项的对总合同价款在结算时不予调整的前提是所涉工程必须是“按招标图纸、招标文件及补充答疑内容”的工程,对于增加(变更)工程所涉的工程造价并不能依据该专用条款同条第1项之约定得出不得增加(或减少)的结论,增加(变更)工程可以依据该专用条款同条第3、4项之约定予以增加(或减少)。故,该专用条款同条第7项“措施费结算时不再调整”之约定并不能排除增加(变更)工程部分的措施费可以在该固定合同的总价外据实调整结算的可能。(2)该专用条款同条第6项约定“规费结算办法:……规费按投标报价包干,结算时不再调整(包括工程变更)”,对于规费,该条款明列工程变更与否,规费均已总价包干,结算时不再调整。也就是说,对于工程变更部分所产生的所有费用是否按本合同总价包干原则处理,在该专用条款中均有说明,对于可以总价包干的,其已经明列,那么可以反向推之:对于未明列的,总价不包干,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或工程变更签证据实调整。

 

2、根据第11号《工程现场签证单》(即“联系单”)所载内容,脚手架的工程量已经作为“增项”内容由被告签证确认。

法院认为:关于第011号工程现场签证单的脚手架费用,B公司主张合同约定了措施费结算时不予调整,2013年10月31日的承诺函也载明投标报价中包括了组织措施费;A公司主张工程变更导致的措施费变化仍需调整,合同约定的“措施费结算时不再调整”系针对合同固定总价内包含的工程的施工方式变更。本院认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专用条款部分第33.6.7条约定,“措施费结算时不予调整”,未明确是否包括工程变更的情形,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专用条款部分第33.6.6条对规费结算则约定了“规费按投标报价包干,结算时不再调整(包括工程变更)”,参考第33.6.6条的约定对第33.6.7条的约定进行解释,应解释为“措施费结算时不再调整”不包括工程变更的情形。并且,第011号工程现场签证单的造价为73万多元,而脚手架费用达到了60多万元,不予调整亦不公允。因此第011号工程现场签证单的脚手架费用应予调整。

 

本案一审宣判后,原被告均未上诉,一审判决现已生效。

2019年6月26日 13: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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