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经典案例】谢培均:台风虽为自然灾害,未必构成“不可抗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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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简介】

1、2013年8月5日,原告易某与被告房开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以下简称“《合同》”)。《合同》第九条约定出卖人应于2015年10月30日将符合下列条件的商品房交付使用,1、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并取得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证明……;3、但遇下列特殊原因,除双方协商同意解除或变更合同外,出卖人可据实予以延期:遭遇不可抗力,且出卖人在发生之日起30日内告知买受人的。同时约定了相关的违约责任。合同签订后,易某按约向房开公司支付了购房款。2015年10月29日,房开公司通知易某于2015年10月31日交接房屋。易某接到通知后便前往住建部门了解房屋验收备案情况,得知建设工程项目并未取得验收备案,拒绝收房,并向房开公司提出违约请求,因双方无法协商一致,易某于2016年2月15日向法院起诉请求被告房开公司承担逾期交房的违约责任。经查,案涉建设工程项目于2015年12月15日取得竣工验收备案登记。

2、原告起诉后,被告房开公司答辩称涉案项目在施工过程中遭遇6次特大台风,造成涉案项目停工40日,属于合同第九条约定的不可抗力情形,应作为被告逾期交房的免责事由,因此即便逾期交房也仅6日。并提供了六份《紧急通知》,用以证明相关单位通知房开公司做好台风预防工作、停工延期的相关事实。

【焦点问题】

1、台风是否属于不可抗力?

2、台风能否为房开公司逾期交房免责? 

【办案思路及历程】

   一审法院最终采纳了我们的意见,判决被告房开公司需支付逾期交房(20151031日至20151215日)的违约金。法院认为根据合同法规定,不可抗力是指不能预见、不能避免病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本县地处东南沿海,多台风天气,其对施工的影响在确定交房期限时应当预见并予以考虑,故台风不构成不可抗力,况且涉案台风均未在本县登陆,也未对涉案工程造成严重破坏性影响,因此被告以台风作为其逾期交房免责事由,缺乏法律依据,不予采纳。

【办案随想】

 《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七条规定 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的根据不可抗力的影响部分或者全部免除责任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当事人迟延履行后发生不可抗力的不能免除责任。本法所称不可抗力是指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

因此,构成不可抗力首先是应当不能预见的,虽然房开公司在辩论时称无法对当年台风的次数、强度作出预见,应当构成不可抗力。但是,作为一方免责的条件,对不可抗力应当严格适用,本案中案涉项目施工周期较长,且地处多台风地段,对于施工过程中遇到台风的情况就应当予以预见,并在交房期限中予以考虑。法院的判决也符合公平公正、诚实信用原则。

 

谢培均律师  北京德和衡(杭州)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谢培均律师为浙江天平汽车保险有限公司、广业控股有限公司、浙江中财招商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在内的诸多知名企业提供法律服务,在商事再审案件、不动产纠纷、拆迁纠纷、商事法律顾问、投融资并购、招投标案件、婚姻家庭、合同纠纷等领域颇有建树,法律服务经验丰富。

2019年1月30日 17: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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